稅務小常識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舉辦精彩百年「電子發票與我」徵文比賽,請請踴躍參與

主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舉辦精彩百年「電子發票與我」徵文比賽,請請踴躍參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慶祝建國一百年暨電子發票試辦推行,特別舉辦精彩百年徵文比賽,請民眾對於「統一發票無紙化」所產生節能減碳效益、政府幫民眾對獎及整合服務平台儲存交易明細便民服務及試辦廠商各式貼心服務等發表心得感言,截止收件日期為為100年10月25日,歡迎踴躍參與。

該局進一步說明活動內容如下:
一、徵文主題:「電子發票與我」
對於「統一發票無紙化」新措施產生之效益發表心得感言(例如:節能減碳效益、政府幫民眾對獎、整合服務平台儲存交易明細便民服務及試辦廠商各式貼心服務等)

二、參加對象:
學生組(臺北市高中職、大專院校學生)。
社會組(一般民眾以通訊地址在臺北市為限)

三、作品規格:每人1篇以200字為限,文體不拘,以中文寫作。

四、投稿方式:
網路投稿-投稿者撰寫文稿並填妥個人相關資料後,以電子郵件發送至指定信箱(ntata08@ntat.gov.tw)
郵寄投稿-以電腦打字印出(內容規格A4尺寸、14級字、標楷體、單行間距及直式橫書),提供紙本一式2份,另頁填寫個人資料(參加組別、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學籍資料等)郵寄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7號4樓,註明「電子發票與我徵文比賽小組」收。

該局指出,本次徵文比賽之獎勵採頒發獎狀及獎金方式,各組4個獎項11名獎額,獎金計64,000元,得獎名單於100年11月15日公布在本局網站,請踴躍參與,詳情請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查詢。

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方式及期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件,依申報方式及時間分三批次辦理,納稅義務人採用網路申報、線上回復稅額試算服務及100年5月10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申報之二維條碼、人工申報暨紙本回復稅額試算服務之退稅案件,並於交查後為退稅者,列第1批退稅,已於100年7月29日完成退稅作業。另100年5月10日前向非戶籍所在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申報之二維條碼、人工申報及紙本回復稅額試算服務之退稅案件暨100年5月11日以後申報之二維條碼、人工申報及紙本回復稅額試算服務之退稅案件,並於交查後為退稅者,及申報自繳案件於交查後屬退稅案件者,將分別於100年10月底及101年1月底辦理退稅。

該局說明,目前綜合所得稅僅有二種退稅方式:
一、轉帳退稅:納稅義務人採用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款帳戶退稅,即屬利用本人、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在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款帳戶者,國稅局會將退稅款撥入該指定之帳戶,並郵寄綜合所得稅直接劃撥通知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退稅款已撥入,但逾期申報及非以個人名義開立存款帳號者,不得利用存款帳戶辦理退稅。

二、憑單退稅:未採用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款帳戶或填寫之帳戶無法撥入者,國稅局會開立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郵寄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可於兌領有效期限內,利用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款帳戶提出交換或持往指定金融機構兌領退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國稅局不會以電話通知退稅,也不會要求納稅義務人到金融機構或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操作退稅,如對退稅金額有疑義,可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分局、稽徵所查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依法所為之處罰,不因稽徵機關未填發申報通知書而得免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所為之處罰,不因稽徵機關未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填發申報通知而得免除。

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A君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稅額,並按核定應納遺產稅額處1倍之罰鍰。A君不服,主張對被繼承人財產無所知悉,又不諳稅法規定,且未收到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填發之申報通知書及催報通知書,致未辦理延期申報,並無故意不為申報遺產稅行為,請准免予處罰。該局以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1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認定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填具遺產稅申報書申報,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構成違反申報義務之違法事實,縱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亦有過失之責,依同法第44條規定,即應處罰,駁回其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該局指出,遺產稅係採係自行申報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並以3個月為限。籲請納稅義務人務必依法申報,以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

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因黃金價格持續上漲,不少投資人紛紛向銀行申請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若有買賣價差,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於黃金出售之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其他一致而有系統之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如有損失,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民國100年以270萬元買入黃金,同年度再以300萬元賣出,則於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3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同年若以600萬元購入黃金,卻只賣得400萬元,則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扣除該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惟不得超過該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若100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101、102及10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買賣黃金如有賺得價差,應依法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倘有短漏報之情事,亦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股東持有緩課股票於移轉時需申報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股東持有緩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80-88年)及獎勵投資條例(民國80年1月30日廢止)第13條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特定用途使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時價之認定,依財政部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821503892號函釋規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另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時價作為所得。

該局指出,於查核甲公司股東歷年來緩課股票其持股變動情形時,查得股東A君持有緩課股票股數以面額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復查得A君已於98年死亡,再追查A君之配偶並未按面額申報該筆營利所得,涉及漏報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億元,經補徵稅額8千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籲請民眾注意並釐清觀念,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遺有緩課股票時,應依法報繳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發現短報或漏報所得在國稅局尚未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收件期限雖已於100年5月31日截止,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短報或漏報所得,仍請儘速自動補報。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已於規定申報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於完成申報後始發現有短報或漏報所得時,如在申報期限內,可即時辦理更正申報;如已逾申報期限,仍應及早辦理補報,因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加計利息而免除漏報處罰。

該局就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補報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逾申報期限後辦理更正及補報僅能採用人工申報方式,應重新填寫正確之結算申報書,於申報書右上角備註欄或空白處註明補報,並將原申報日期及收件號碼一併填寫,以方便稽徵機關查對;如經計算須補繳稅款時,最好先向各地區國稅局索取「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自行至代收稅款銀行繳納稅款後,再連同補報申報書及有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更正補報,方符合自動補報免罰的規定。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係於申報期限內以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發現申報資料有誤,須申請更正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其辦理更正日期未逾100年6月30日者,可將媒體檔案磁片(光碟片)併同更正前後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後之媒體申報總表及相關附件之檔案辦理更正;如辦理更正日期已逾100年6月30日或原非採網路申報者,則應以人工填報更正資料,並僅能以書面提出更正申請。又如經計算須補繳稅款者,宜先向各地區國稅局索取「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自行至代收稅款銀行繳納稅款後,連同上述相關資料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

該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若發現短報或漏報所得或誤填時,應儘速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或補報,以免受罰。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現金,其配偶嗣後將該現金轉贈他人,則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現金應否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生存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者,該贈與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吳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其配偶嗣後將該資金陸續轉贈與他人,並向本局報繳贈與稅在案,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筆資金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主張該資金已轉贈他人並繳納贈與稅,如又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將造成重複課稅。該局指出,贈與人贈與他人資金即應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將受贈資金再贈與第三人時,為另一贈與行為,就此贈與行為仍應課徵贈與稅,故吳君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與吳君配偶贈與他人現金課徵贈與稅,二者稅目、課稅主體均不同,故無重複課稅情事。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疏忽而徒增租稅負擔。

綜所稅申報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房屋,應以於課稅年度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可以列報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惟該房屋應以於課稅年度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款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欲列報減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該房屋應符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並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地址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納稅義務人可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申報扣除,每一申報戶以1 屋及每年扣除額300,000元為限。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經該局以甲君未在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其雖未辦竣戶籍登記,惟系爭房屋確實為其夫妻名下唯一一戶自用住宅,符合一人一戶自用住宅優惠相關規定,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前開規定駁回在案。

該局呼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列舉扣除方式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購屋借款利息之支出,應於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並依規定申報,避免因不諳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切勿以不實捐贈列報捐贈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捐贈扣除額,國稅局就納稅義務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大額捐贈均嚴正把關,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實認定,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及維護租稅公平正義。

該局查核轄內納稅義務人列報多年度現金捐贈予某公益團體,該公益團體之主要捐贈者為會員,而日常會務活動係由各會員自行辦理並先行墊款,俟捐款入帳後再由會員提供單據申請經費核銷。惟該公益團體舉辦之各種會務活動並無具體事證資料可資勾稽,且所提示核銷之費用單據憑證,內容大多數為海內外旅遊住宿、禮品、餐飲、直銷保健食品、電子產品、網路購物、商品禮券、眼鏡、珠寶、寢具用品、飯店餐飲、汽車修繕及燃料費等。其運作方式,實質上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公益團體捐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會員或捐贈者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此亦為該公益團體負責人所自承。經該局通報各捐贈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剔除該不實之現金捐贈扣除額,除補稅外並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進行偵辦。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之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係以受贈單位之實際營運符合設立目的,並以該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關團體財力之增進及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非得任意扣除,故稽徵機關審核類此案件時,並非以捐贈者取具捐贈收據之形式外觀為準據,需再就捐贈者之捐贈是否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及受贈機關開立捐贈證明書之真實性進行客觀具體的判斷。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為減輕稅捐負擔,常用不正當方法進行捐贈規劃,一旦經稽徵機關或檢調單位查獲,除補稅外,另外捐贈者還會受到刑事罰或行政罰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千萬勿心存僥倖而列報不實之捐贈扣除額。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上路,符合條件之自住客不受影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已自100年6月1日起開徵,無論個人或公司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者外,應依第16條之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該條例第5條對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不動產,訂有排除課稅條款,對於以自住為目的之所有權人本人、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自住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該局同時表示,所有權人如因換屋需求,於2年內將符合前開條件之房地出售,但係採先買後賣之方式,以致於同時持有2戶房地,只要在新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原房地,亦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有權人如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原因,致需出售前開新房地者,得向戶籍或營業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認定,經同意後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同時表示,每次銷售價格達50萬元之入會權利,例如:高爾夫球證、休閒或餐飲俱樂部會員證,亦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銷售50萬元以上入會權利之營業人,應於銷售入會權利之次月15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營業人當月若無銷售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則毋須辦理申報。

該局強調,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情事,除補徵所漏稅款外,最高可按所漏稅款處3倍罰鍰。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都能主動誠實申報,以免遭高額罰鍰,得不償失。